(2016)苏02民终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魏广春、颜士梅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代表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广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士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受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共同授权委托),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亮,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江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太保江阴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常亮在事发时是醉驾。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10日20时41分许,事发后常亮驾车逃逸,后于次日8时许被交警查获。经对常亮进行酒精含量测试,检测酒精含量为0.72㎎/ml,该检测时间为事故发生后的12个小时,根据该酒精含量可以推定常亮在事发前的酒精含量为醉酒表示,应认定常亮在事发时是醉酒驾驶,故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后应向常亮进行追偿。被上诉人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常亮是否是醉驾应当依照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认定。被上诉人常亮未作答辩。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因杨以成交通事故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31.52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合计819310.02元。请求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常亮赔偿。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20时41分许,常亮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临港街道利港江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江市公交站台南侧地段时驶入路左,车辆前部撞到由北向南步行的杨以成,造成杨以成受伤,经送江阴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常亮驾车逃逸,后于2016年3月11日8时许被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其暂住地查获。2016年3月17日,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常亮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段越过中心实线驶入路左,盲目驾驶,撞到行人杨以成,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常亮驾车逃逸。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以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以成被送往江阴市中医院抢救,共产生医疗费27131.52元。一审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常亮。该车向太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又查明:魏广春系杨以成母亲,颜士梅系杨以成妻子,杨东和杨红系杨以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常亮已支付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35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记录、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暂住证原件、居住证、东辛农场社区出具的证明、户籍档案信息、投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过错责任的确定问题。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常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因杨以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常亮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关于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法院确定医疗费27131.52元。2、丧葬费:按照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法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0元(61783元/年÷2)3、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杨以成户籍地为灌云县东辛农场东洋分场七十四管理区23号,但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提供的杨以成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杨以成在江阴地区连续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杨以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因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5、交通费和住宿费: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因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票据,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因杨以成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131.52元、丧葬费30891.50元、死亡赔偿金706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15310.02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苏B×××××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常亮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以成死亡,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因杨以成死亡产生的损失815310.02元应首先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695310.02元由常亮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660310.02元。太保江阴支公司为证明他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常亮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他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驾驶人有饮酒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常亮签名的投保单,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声明: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常亮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以上证据经常亮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确认投保单投保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太保江阴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提示投保人常亮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的免赔条款,且常亮应该知道饮酒驾驶机动车、事发后逃离现场系严重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故上述免赔条款对常亮发生效力,故法院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因杨以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15310.02元,由太保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常亮赔偿695310.0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660310.02元。以上款项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050元(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已预交),由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负担145元,常亮负担2458元,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447元。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常亮、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由常亮、太保江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法院不再退还。由常亮、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魏广春、颜士梅、杨东、杨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太保江阴支公司上诉主要针对常亮在事发时是否构成醉驾。因常亮在本案中是否构成醉驾,均不影响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其在事发时构成醉驾,依据法律规定,在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因此,一审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任何不当。同时,一审对常亮是否构成醉驾并未作出任何认定,太保江阴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太保江阴支公司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要求认定常亮在事发时构成醉驾,因常亮在事发时是否醉驾主要是影响太保江阴支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的追偿问题,对本案处理认定并无影响。因此,对太保江阴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不予理涉,太保江阴支公司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太保江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冬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