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鸿胜与王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鸿胜,王吉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305号原告:徐鸿胜,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与徐鸿胜系同事关系),无锡光彩钢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吉林,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徐鸿胜与被告王吉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鸿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吉林支付欠付房租203000元并将押金1万元直接冲抵。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0日,其与王吉林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期1年。合同到期后,王吉林未归还房屋,也一直未支付房租。王吉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徐鸿胜与王吉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徐鸿胜将其名下所有的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812-104、105、106号房屋出租给王吉林使用;每月租金1万元,按季支付,提前30天支付;租赁期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合同签订后,王吉林仅向徐鸿胜交付租赁押金10000元,未支付过租金。2015年11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王吉林仍继续使用所租房屋。2016年8月1日,王吉林从所租房屋内迁出,徐鸿胜遂于当日收回所租房屋。上述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吉林与徐鸿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租赁合同,王吉林仍继续使用房屋,则视为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但应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王吉林于2016年8月1日迁出,徐鸿胜也于当日收回房屋,故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于当日终止。现徐鸿胜主张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的欠付租赁203000元并以押金10000元冲抵,因王吉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王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吉林于本判决生效日支付徐鸿胜租金193000元。如王吉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5元,由王吉林负担。此款徐鸿胜已预交,王吉林应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徐鸿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子浩人民陪审员 XX俊人民陪审员 韩伯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羚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