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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叶超与黄勇,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928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黄勇,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805号原告:叶超,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滨江路116号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0259534。法定代表人:梁智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女,被告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叶超与被告黄勇、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与被告黄勇、合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黄勇与合纵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31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合纵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鹿角的融创欧麓花园城水电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黄勇,黄勇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但原告的工资一直被拖欠,截止2016年2月2日,经重庆市巴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代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后,原告至今被拖欠工资23190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黄勇辩称,拖欠原告工资属实,二被告还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工资应由被告合纵公司支付。被告合纵公司辩称,原告系黄勇雇佣,拖欠工资应由被告黄勇承担,被告合纵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合纵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被告合纵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尚未移交给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合纵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的融创欧麓花园城消防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勇,后被告黄勇雇佣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3日,被告合纵公司委托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工资23190元。原告举示的融创欧麓花园城工资表、委托书,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和被告黄勇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内容一致,且原告举示的农民工工资表加盖有劳动监察大队公章,该证据所载的数据与融创欧麓花园城工资表所载的数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该两份农民工工资表均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黄勇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3190元,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3月至12月工资23190元至今未被发放。原告举示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勇举示的收条,原告和被告合纵公司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黄勇雇佣,被告黄勇作为雇佣者,对于原告被拖欠的工资负有直接清偿责任。被告合纵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黄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被告合纵公司在原告被拖欠工资范围内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黄勇应支付原告叶超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3190元;被告合纵公司就上述给付义务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超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3190元;二、被告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一项给付义务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本院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黄勇和被告重庆合纵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