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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显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黄显兴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269号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黄学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小献,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南宁市江南区。被告:黄显兴,男,1984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显兴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小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显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自愿将被告所有的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运输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挂靠期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投保、年审等业务,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止,虽然合同期届满,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合同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未到原告处办理转户或转名手续的,该合同自动延续三年。因此现在合同还在有效期内。被告的车辆年检于2016年5月到期,保险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我方于2016年5月电话通知被告办理车辆年审及续保业务,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被告若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显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4、保险单;5、车辆注册登记证书。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显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期限虽然已于2014年9月21日届满,但双方并未提出终止合同,因此按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顺延三年。合同期内,被告拒不履行车辆年审及续保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市永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显兴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显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彩审 判 员  黄泇锜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川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