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执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赵建芳与张锡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芳,张锡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1执203号申请执行人赵建芳,女,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张锡明,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申请执行人赵建芳与张锡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确认,张锡明应支付赵建芳92876元及法律文书规定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土地、公积金等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27000元,扣除执行费305元,剩余款项发还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惠景花园37-3104号房屋,已被本院查封,但该房屋面积较小且是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屋。本院询问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院依程序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名单。本案未执行标的66181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名下银行存款被本院依法扣划,其名下房屋被本院依法查封。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暂不处置上述房屋,且申请人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锡滨民初字第0234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石志如执行员 项 晶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