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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民初6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蒋光华、杨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蒋光华,杨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70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蒋光华,男,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被告二:杨国英,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蒋光华、杨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光华、杨国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被告一共申请了5笔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9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04日至2018年12月04日、2015年12月07日至2018年12月07日,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1月14日划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1月29日划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划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2月4日划款人民币1万、于2015年12月7日划款人民币1万元给被告一,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一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二杨国英为被告一的配偶,上述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贷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二理应对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7173.1元,利息1459.53元,以上合计48632.6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04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56元;四、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光华、杨国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额度贷款期限5年,单笔贷款期限为3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同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二在借款人配偶栏签名,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2013年12月2日,原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贷款额为5万元,利率为月利率1.5%。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多笔贷款,分别:1、2015年11月14日1万元;2、2015年11月29日1万元;3、2015年11月30日1万元;4、2015年12月4日1万元;5、2015年12月7日1万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被告从2016年3月5日起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4月22日,拖欠贷款本金47173.1元、利息1459.5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3156元。本案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粤1302财保5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蒋光华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XX号仁和卫成花园XX栋X单元XXX号房的房产【证号:XXXX号,建筑面积:86.55平方米】。因上述房产已注销房产部门无法协助查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蒋光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蒋光华、杨国英经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蒋光华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编号:108139002987】。二、被告蒋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173.1元及利息1459.53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蒋光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156元。四、被告杨国英对被告蒋光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715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蒋光华、杨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惠英审判员  苏程玲审判员  李雄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