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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302执61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汉族,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被执行人郭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小学文化,永昌县新城子镇马营沟村八社农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6)甘03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6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郭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货款10000元、诉讼费2212.50元、保全费1570元,同年12月25日起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0000元至付清剩余货款198330元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302执61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