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薛小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3765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55590W),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劼,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09388-9),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苏,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9790F),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742925272F),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被告: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22774710E),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薛小云。被告:薛小云,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与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家景公司)、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华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集团)、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义公司)、薛小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薛小云无法送达,本院于2016年5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顺坤、被告温州家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翰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华公司、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薛小云持有的创业软件证券50万股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1、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之日);2、若被告温州家景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云华公司持有的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8.8%股权(出资额277.5万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按约定的标准上浮50%;被告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云华公司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云华公司以持有的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8.8%的股权对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家景公司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云华公司、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均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州家景公司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赔偿经济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华公司以其持有的股权为被告温州家景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未与原告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应认定为共同连带保证。被告云华公司、家景集团、仰义公司、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家景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之日),款交本院转付;二、若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持有的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88.8%股权(出资额277.5万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薛小云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薛小云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299535元,由被告温州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云华房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家景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仰义观光农业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薛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