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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小俭与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俭,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639号原告:陈小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周婷,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金润大道1008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松、罗心宇,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小俭与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太保镇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小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15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9日8时20分,谢峰驾驶苏L×××××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西路7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从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机动车道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在太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赔偿外的部分,我公司要求按照责任划分。我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等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谢峰为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公司原名为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后更名为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非具体侵权人,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共产生医疗费89344.04元。2015年9月22日再次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11544.26元。期间门诊医疗费286.70元。上述费用均由公交公司垫付。公交公司还垫付原告损坏的电动车的修理费350元。公交公司提交镇江捷通汽车修理厂和润州区德驰汽车服务部的定额发票,主张其垫付了事故车辆的停车费和拖车费23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双侧耻骨上下支多发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左髂骨翼骨折及双侧髋臼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210天、105天、105天。原告垫付鉴定费2360元。苏L×××××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现更名为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提交工资停发证明,认为其原为镇江市和光秀彩墙艺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6月、7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150元、3255元、3255元,本案事故发生后未能正常上班,停发工资。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202152元,具体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2、营养费2100元(20元∕天×105天);3、护理费12600元(120元∕天×105天);4、误工费22400元(210天÷30天×3200元∕月);5、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360元。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01175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合计230元。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认可营养费1575元(15元∕天×1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8元∕天×60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4年)、财产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35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公交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101175元(89344.04元+11544.26元+286.70元);2、营养费1575元(105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68天×18元∕天)。以上合计103974元。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审核如下:4、护理费9020元(68天×100元∕天+37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8、误工费22540元〔(3150元+3255元+3255元)÷3×(210天÷30天)〕,原告主张22400元,本院照准。以上合计186412元。9、电动车修理费350元,事故清障费(拖车费)根据公交公司提交的票据酌情确定为7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90806元。原告的损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420元(110000元+10000元+350元+70元)。剩余170386元,按责任比例由公交公司承担30%,即51115.80元(170386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公交公司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合计101595元(医疗费101175元+电动车修理费350元+拖车费70元),由太保镇江公司向其返还50479.20元(101595元-51115.80元),太保镇江公司向原告赔付69940.80元(120420元-5047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俭各项损失合计69940.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50479.20元。三、驳回原告陈小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鉴定费用2360元,合计3015元。由原告陈小俭负担2080元,被告镇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