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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显得、陶某某、邹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显得,陶某某,邹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显得,男,1991年3月27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7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某,男,1966年11月26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邹某,女,1964年4月14日生,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显得、陶某某、邹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怀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显得、陶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陶某某、马显得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张某某控制在宣威市迎春酒楼对面邹某的住所内看管,直至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的前夫陈某报警。期间,被告人邹某、陶某某、马显得控制被害人张某某30余小时,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经鉴定,张某某全身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马显得、陶某某、邹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显得判处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陶某某、邹某判处三个月拘役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显得、陶某某、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陶某某、马显得为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债务而将被害人张某某控制在宣威市迎春酒楼对面邹某的住所内看管,直至2016年5月24日凌晨3时许,限制被害人张某某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期间又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2016年5月26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陶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陶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误工等费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陈某、曹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手机短信截图,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领条,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与被告人马显得、陶某某、邹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显得、陶某某、邹某为索要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30余小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显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某亲属已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马显得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陶某某、邹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显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何 盼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凡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