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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洪杰诉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杰,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605号原告张洪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张洪杰妻子),女,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必斯营子镇必斯营子村。法定代表人:肖振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华,系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锴,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杰与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宁民初字第0561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燕、陈希和、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华、刘俊铠及证人高洪玲、耿淑英、潘海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提供技术、种子化肥、机械播种等一条龙服务,为我播种玉米10亩,每亩费用360元。待出苗后,我的上述玉米地出苗率不到60%,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时,被告又提供了种子,每亩给补种工时费70元。现在因补种苗子所致原告家亩产玉米只能达到1000斤,由于被告所为给原告家造成十亩地减产经济损失7000元,(10亩×700斤/亩),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确实签订了《玉米膜下滴灌种植协议书》,被告已依约履行了协议的所有内容,并没有违约。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农资产品是完全合格的,并有合格证证明。2、原告地块出苗不全,其原因是原告的地块刚刚旋耕完毕,未经过耙压就进行覆膜播种,机械播种无法掌握深度出现局部覆土严重超厚现象,导致一部分幼苗难以拱土造成缺苗现象发生。机械手为原告播种之前已向原告声明,不耙压产生的后果,原告承诺因此原因产生的后果,自己承担责任。3、尽管原告的地块出苗不全与被告无关,事发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补种,被告出于对原告的同情还是依原告的要求,再次免费向原告提供种子100斤,由原告进行补种到达完全出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播种费用每亩70元,共计700元。被告在6月下旬再次去原告地块查看苗情时长势和别人家的地块一样。4、被告承诺每亩产量1700-1800市斤,是指正常年景,且原告的地块和做法必须达到协议书所要求的条件,可事实上原告并没有完全按协议书上的要求去做。何况今年又是历史上罕见的大旱之年,恶劣的气候条件对所有农作物都有影响,尽管如此9月中旬被告到原告地块查看,原告的庄稼长势和邻地块的庄稼长势一样,未看到减产的表现。5、原告称因减产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双方提供的照片对方均不认可是原告家玉米地的照片,又没有表明照片是原告家地块的地理标志,故对双方提供的照片及视频资料不予确认。2、对原告证人高洪玲、耿淑英及被告证人潘海风出庭证言内容,本院认证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经过双方质证,证言内容前后一致,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3、对经本院委托赤峰市信联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赤信联评字(2015)074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该公司不具有专业的农作物产量鉴定资质,故对本案涉案土地种植玉米的产量及损失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该公司系资产评估公司,并进行了市场调查与询证工作,故对鉴定基准日玉米的价格提供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玉米膜下滴灌种植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达到标准的优质种子、化肥、农药、农膜等物资。其中种子纯度在96%、芽率92%以上。因上述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担责任。每亩费用360元,被告共为原告种植玉米10亩。在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只要按种植要求正确播种,一般亩产能达到1800斤(18%水分一下),最高亩产可突破2200斤,原告按种植技术要求耕种,如65%户达不到1700-1800斤,被告陪产(自然灾害、气候、土壤等原因、病虫害等影响除外)。2015年5月1日,被告指派未经上岗前培训的播种机手潘海风为原告家种植玉米10亩。大约20天后,原告发现玉米出苗率只有近60%找被告要求解决时,被告给原告免费提供了原种植相同玉米种子100斤,并每亩给70元工时费,由原告对缺苗进行了补种。秋后,因补种的玉米未完全成熟造成减产,原告10亩玉米亩产大约1300斤。按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的损失为3280元〔(1700-1300)斤/亩×0.82元/斤×10亩〕本院认为,本案为种植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玉米膜下滴灌种植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从事种业和种植业务的专业公司,为原告种植玉米时如果原告的土地不符合播种的条件,完全可以让原告将土地整理符合播种条件后再行播种,而被告指派未经培训的播种机手为原告播种玉米,造成播种的玉米缺苗,即使被告免费给原告提供了种子和补种工时费但补种因已耽误农时20余天,而每个品种的玉米均有其正常的生长期,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再次播种同一品种的玉米因在无霜期不能成熟,造成减产的可能性较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种植技术要求耕种,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洪杰经济损失3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赤峰德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林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人民陪审员  金秀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炎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