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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1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莫某与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12003号原告:莫某,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某1,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彩娥,女,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蔡恩泽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共同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莫某与被告蔡某1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蔡某2。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生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德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