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金福与甘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福,甘东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5016号原告:林金福,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甘东立,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林金福与被告甘东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6年1月18日,被告再次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甘东立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东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7月3日和2016年1月18日各向原告林金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和20000元,两笔共计70000元。被告甘东立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被告甘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被告甘东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异议或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东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金福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甘东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梅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