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30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普照,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2月、1997年10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五年,于2008年11月、2014年11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普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16)桂040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普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安机关缴获的毒资人民币50元、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7克),予以没收。邓普照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普照表示认罪服判,并主动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邓普照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普照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邓普照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普照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刑初2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超登代理审判员 李 勉代理审判员 商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智莹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