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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申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上丰电气有限公司与合信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信防爆科技有限公司,温州市上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9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信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弄*号。法定代表人:李友义,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市上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西潭头村。法定代表人:郑元录,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合信防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防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市上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丰电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信防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合信防爆公司存在违章建筑为由,认定上丰电气公司拒付到期债务,是因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厂房转让协议》签订之前,上丰电气公司多次到现场实地察看了厂房,对转让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据》进行了核实,上丰电气公司知悉厂区空地上违章搭建的临时钢架工棚,《厂房转让协议》没有将该违章建筑作为买卖标的予以转让。即便存在上丰电气公司主张的情形,其也没有向合信防爆公司提出在合理期限内消除不安状况的要求,而是直接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上丰电气公司不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是一种毁约行为。2.违章搭建的临时钢架工棚不会成为合同履行的阻碍,不会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5年6月24日乐清市住建局发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合信防爆公司对搭建约400㎡的临时钢架工棚自行改正,但并不影响所转让的标的厂房办理过户登记。原审认为存在违章建筑会导致本案合同标的厂房无法办理转移登记,纯属主观臆断。3.合信防爆公司发送给上丰电气公司的《关于解除厂房转让协议和没收定金等事项的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上丰电气公司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明确责令合信防爆公司对违法建筑进行限期拆除;如果对依附案涉厂房用地范围内搭建的400m²违法建筑不予拆除的,依据乐清市相关政策将暂停办理案涉厂房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故原审认定该违法建筑已成为涉案厂房转让协议的履行阻碍,上丰电气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另,本案中合信防爆公司、上丰电气公司均已向对方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对于解除《厂房转让协议》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300万元定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再审审查过程中,上丰电气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表明,本案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2016年5月20日合信防爆公司与上丰电气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合信防爆公司返还上丰电气公司220万元,款项分30个月支付。综合考虑履行期限及利息等因素,300万元定金损失实际已经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在本案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较为均衡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合信防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合信防爆公司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信防爆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裕灿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来益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