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克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营同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营同斌,张红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149号原告:刘克升,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501843-X),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285号。负责人:应归国,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同斌,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红英,女,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刘克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营同斌、张红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红英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同斌经传票传唤,被告张红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1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730.14元、误工费14190.41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42459.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营同斌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张红英对被告营同斌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11时45分许,原告刘克升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象山县兴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洋里村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由被告营同斌驾驶的浙02.616**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大腿皮肤裂伤;2.右股四头肌腱断裂;3.右膝关节内紊乱;4.左侧头部皮肤挫伤。2015年8月23日出院。2015年9月9日,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营同斌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本案肇事车辆浙02.616**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该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红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金额以及责任分担比例有异议,认为被告营同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营同斌、张红英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鉴于被告营同斌、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将原告陈述的事实认定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营同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营同斌承担30%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张红英系肇事车辆浙02.616**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张红英存在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英对被告营同斌承担的赔偿份额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9119.19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该医疗费的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在本次治疗过程中支出的医疗费合计19119.19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4190.41元(57550元/年÷365天×9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误工期限90日没有异议,但标准应按照原告每月实发工资44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宁波宏凯公司上班,每月的固定的收入4757.8元(其中工资4470元,养老个人缴费230.2元,医保个人缴费57.6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未超过该费用,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4190.41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4730.14元(57550元/年÷365天×3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住院每天100元,出院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标准,出院后的护理费可酌情参照2015年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2459.67元(57550元/年÷365天×6天+57550元/年÷365天×24天×40%)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可结合门诊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门诊的次数、地点,酌情支持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八、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9989.27元。被告营同斌、张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克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药费1911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59.67元、误工费14190.41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合计39989.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升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克升17450.0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合计赔偿原告刘克升28950.08元,余款11039.19元,由被告营同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311.76元。上述款项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原告刘克升负担61元,被告营同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沈亚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赛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