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8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庆辉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辉,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8457号原告:吴庆辉,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皖明,该公司法务。原告吴庆辉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辉诉称:原告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18日在被告所经营京东商城自营店铺中购买天坛床垫花费3039元并取得购物发票,被告当时在网页广告中宣称“京东自营限时特价直降200元仅限一天”,但原告在购买后连续几天都发现被告广告中依然如此宣称,且价格活动与原告购买时一致。根据《广告法》第二十八条,被告涉案广告为虚假广告,在侵犯原告知情权,违反交易平等的原则。另根据《侵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行为;《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综上商家构成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文泰康城二期十号楼1-12,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原货款3039元,赔偿9117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的业务是为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并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通过涉案商品的发票来看,涉案商品为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售出,即上海圆迈贸易有限公司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庆辉于2016年1月18日在京东购物平台购买了天坛床垫一张,购买涉案货物时,被告在销售网页中宣传“京东自营限时特价直降200元仅限一天”。原告付款后,被告按照原告填写的收货地址已将涉案货物运送给了原告,原告收到了涉案货物。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其涉案货物的销售网页中,仍然载明“京东自营限时特价直降200元仅限一天”,价格仍然为303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并未使用涉案货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网购订单、销售网页的时时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供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涉案商品的电子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在涉案货物销售网页宣传中标明“京东自营”,且网页中并未显示涉案货物系第三方向原告出售的相关信息,被告仅提交一张第三方开具的发票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在被告营销的网店购买天坛床垫一张,价值3039元。原告支付订单货款后,作为出卖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告预留的收货地址向原告邮寄了上述商品,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被告在网页宣传中标注“京东自营限时特价直降200元仅限一天”,而事实上被告并非像其宣传所述,而是多天都以原告购买时的价格销售涉案货物,具有欺诈行为,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赔偿三倍货款数额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网络购物合同,被告方已按照原告预留的收获地址邮寄涉案商品,被告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原告已经收到所购货物,该货物的性状与被告销售网页中的描述一致,原告并未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则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在双方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以限时特价并非一天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并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