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朱正国与孙加洋、镇江新区大港壹品锅火锅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国,孙加洋,镇江新区大港壹品锅火锅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1470号原告:朱正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加洋。被告:镇江新区大港壹品锅火锅店,地址镇江新区大港新禧路30号逸翠园紫竹苑21幢34室。经营者:黄清。原告朱正国与被告孙加洋、镇江新区大港壹品锅火锅店(以下简称火锅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了一批厨房设备。被告欠原告货款21200元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经营火锅店需要,于2015年10月向原告定制了一批厨房设备。原告按约将该设备安装交付给被告。2015年12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原告厨具工程费用21200元,于2016年1月31日前清。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12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加洋、镇江新区大港壹品锅火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正国货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孙加洋、镇江新区大港壹品锅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云清(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