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王景与侯杰欠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侯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545号原告:王景,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侯杰,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王景与被告侯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道贵、人民陪审员周维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借原告3400元,约定使用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景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款3400元。被告侯杰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被告借用原告车而使用坏了,经双方协商,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34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立据给原告,约定2013年4月5日偿还。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侯杰欠原告王景修车等费3400元,有被告立据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景修理等费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海审 判 员 许道贵人民陪审员 周维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