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井东诉调兵山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东,调兵山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2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东,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大明镇小冮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调兵山市公安局。上诉人张井东因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井东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根据原告的上访,作出了《交通事故结案报告》,但该报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取消2008年调兵山市公安局做出的交通事故结案报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取消对原告的上访黑名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交通事故结案报告》,该报告是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还要求被告取消其上访黑名单,该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相应的申请,由被告先行处理。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井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张井东。上诉人张井东上诉称:一、肇事司机逃逸,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调兵山市公安局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刑事立案,抓捕肇事司机;二、交通事故结案报告,要求上诉人针对交通事故不得再提出诉求,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调兵山市公安局将我列入上访黑名单,影响我坐火车出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要求调兵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交通事故结案报告》,取消对上诉人的上访黑名单。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1日,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与邓若儒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张井东受伤,调兵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井东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支付赔偿款。2008年4月29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结案报告》,该报告的处理结果为:按照市政法委领导的意见,考虑张井东本人的实际家庭情况,按照张井东的请求,调兵山市公安局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张井东放弃对此事故的一切诉求,自即日起不得再上访;2.鉴于盘山县农机管理所已赔偿张井东两万六千元整,肇事车已被张井东出售,得到六千九百元整。考虑张井东家里的实际情况,按照市政法委指示,再由交警大队先行垫付赔偿金四万八千元整,至此张井东共获得赔偿八万零九百元整。张井东得到此赔偿款后,此事故即日起终结,张井东不得以任何理由就此事故提起诉求。张井东在上述报告中签字,并写明“同意对此事故的处理意见”。张井东已经按照报告中载明的数额领取了赔偿款。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兵山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调兵山市公安局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侦查的问题,是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撤销《交通事故结案报告》的问题,因该报告是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名义与上诉人达成的救助息访协议,上诉人在报告中也明确表示同意,因此该报告是上诉人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报告中约定的行政机关的义务已实际履行,上诉人领取了救助款,因此,上诉人针对《交通事故结案报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调兵山市公安局取消上访黑名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调兵山市公安局限制其出行,要求调兵山市公安局取消针对上诉人的上访黑名单,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存在,属于没有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女杰代理审判员  赵继楠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