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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丽超与XX、郑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超,XX,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031号原告:郭丽超,男,汉族,住延津县被告:XX,男,汉族,住延津县被告:郑坤,男,汉族,住延津县原告郭丽超诉被告XX、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超、被告XX、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坤作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4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当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郑坤当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2015年11月2日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郑坤作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XX、郑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XX向原告郭丽超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坤作担保,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郭丽超借款4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郑坤应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超借款40000元,被告郑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XX、郑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