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1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工商银行后面某楼栋一麻将室内,与被害人谢某乙打“五十K”赌博,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突然持啤酒瓶砸谢某乙的额头部位,致其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谢某乙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例材料等书证,证实张某基本信息、到案情况及谢某乙伤势、治疗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郭某证实张某持啤酒瓶砸伤谢某乙的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乙陈述了被砸伤的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经鉴定谢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6、勘验、检查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谢某乙伤势等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工商银行后面某楼栋一麻将室内,与被害人谢某乙打“五十K”,期间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突然持啤酒瓶砸被害人谢某乙的额头部位,致其左侧额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2016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谢某乙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3000元。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和被告人张某的到案情况;调解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谢某乙赔偿医疗费3000元的情况;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9月15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情况。2、证人谢某甲、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张某与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在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工商银行后面某楼栋一麻将室内打“五十K”,期间张某与谢某乙发生口���,张某突然持啤酒瓶将谢某乙头部砸伤的情况。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谢某乙与张某、谢某甲等人在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工商银行后面某楼栋一麻将室内打“五十K”,期间张某与谢某乙发生口角,张某突然持啤酒瓶将谢某乙额头部位砸伤的情况。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7日晚上,张某与谢某乙、谢某甲等人在下陆区老下陆街道工商银行后面某楼栋一麻将室内打“五十K”,期间张某与谢某乙发生口角,张某持啤酒瓶将谢某乙额头部位砸伤的情况。5、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谢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的情况。6、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人民陪审员 黄 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