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晓良与黄久建、刘太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良,黄久建,刘太升,漯河市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218号原告:胡晓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久建。被告:刘太升。被告:漯河市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晓良诉被告黄久建、刘太升、漯河市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房地产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黄久建、被告刘太升及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翟庄社区红太阳平安家园7#楼的实际施工人为黄久建,2014年11月原告与黄久建协商后,开始组织工人为7#楼做木工工程,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黄久建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木工工资款325000元整,并保证2016年5月16日以前将工资款付清,约定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要,被告黄久建说:“刘太升还没有给我结算。”原告及工友又找刘太升追要,刘太升说:“我已经给黄久建结算过了,抵给他八套房子,你们给我说不上话。”两人相互推诿,至今拖欠了325000元的工资款一分未付。另经原告了解,黄久建所施工的平安家园7#楼工程是刘太升发包给黄久建的,黄久建没有挂靠建筑公司。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黄久建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还的理由是因为抵给我的8套房子没有卖出去,所以没有钱还给原告。被告刘太升辩称:刘太升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刘太升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对刘太升的起诉。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以及黄久建任何款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平安家园小区7#楼工程是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久建公司施工。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于2016年1月7日与久建公司进行决算,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一份。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不欠久建公司任何工程款。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黄久建“以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黄久建为红太阳房地产公司建筑漯河市红太阳﹒平安家园小区7#楼、6#楼工程。合同签订后,黄久建组织原告胡晓良等人对7#楼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月7日,黄久建与红太阳房地产公司对7#楼工程进行工程款决算,并签订一份《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平安家园7#楼补充协议(工程款决算)》,决算后,红太阳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向黄久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号楼大清包工程款及误工赔偿款共计105万元,壹佰零伍万元。2016年春节前给乙方30万元至60万元过春节,下余欠款2016年7月份结清。此款是乙方总款中扣除7号楼6层和17层8套房款之后的余款。”庭审中,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被告黄久建支付105万元的证据。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久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平安家园7#楼木工胡小良工资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5月16号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黄久建。本院认为,被告黄久建欠原告胡晓良劳务费325000元属实,由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漯河市久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黄久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企业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即黄久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此,被告黄久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太升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太升系债务人,故被告刘太升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包发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证,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在该案中是工程发包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久建后,被告黄久建组织原告胡晓良等人施工,胡晓良是实际施工人,且经工程决算,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拖欠黄久建工程款一百余万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黄久建向原告胡晓良出具的欠条约定有付款时间,黄久建未按约定支付欠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久建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被告红太阳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久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良劳动报酬3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漯河市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325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晓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保全费2150元,合计8330元,由被告黄久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