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限公司与闫裕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闫裕宁,吴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4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大街二段9号浩玉兴华建材城H4-H5号。法定代表人:荆万忠,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裕宁,男,1981年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玉明,女,1967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裕宁、原审被告吴玉明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闫裕宁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闫裕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闫裕宁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应认定。闫裕宁本人多次开庭无故拒不到庭,且就关键事实陈述不清。吴玉明多次开庭均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向其核实借款事实,导致一审法院对借款等重要事实无法查清。二、闫裕宁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万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万顺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2010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闫裕宁在上述期间内未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要求万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万顺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说明、系统截图不能证明闫裕宁要求万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只显示闫裕宁、万顺公司的名称以及标的金额,未显示闫裕宁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更未显示闫裕宁是否要求万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要求万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上述证据显示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不能证明闫裕宁向万顺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闫裕宁于2012年10月25日提交了起诉状等材料,而且闫裕宁也未交纳诉讼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未向万顺公司送达起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本案所有证据均没有显示闫裕宁在保证期间向万顺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内容;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形式向保证人主张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立案庭工作说明》未明确说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原因,且不论何种原因,闫裕宁对此均有严重过错,闫裕宁应为其过错导致的后果负责,而不应由万顺公司承担。万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以下上诉意见:1.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2.一审法院判决迟延履行利息的标准过高。闫裕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借款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予以佐证。关于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年,闫裕宁于2012年12月25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即万顺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在闫裕宁提起诉讼时已得到确认。关于管辖,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中万顺公司已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请求已被驳回。关于利息,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吴玉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闫裕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玉明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判令吴玉明给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的借款利息9350元;判令吴玉明给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万顺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闫裕宁连带清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吴玉明和万��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闫裕宁提交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出借人为闫裕宁,借款人为吴玉明,担保人为万顺公司。合同约定:出借人同意借款25万元人民币给借款人,借期自出借日始60天;借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1.87%,按月付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之日全额返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如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借款人每次还款应先计未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付清后方可计未返还本金;除此之外借款人尚须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一审庭审中,万顺公司认可该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盖章,但是不认可合同落款处的吴玉明签名是吴玉明所书写。万顺公司称当时没有看到吴玉明签字,合同上手写的文字是在公司盖章之后添加的,盖章时手写的位置都是空白的。闫裕宁提交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的收条二张,内容为:“今收到闫裕宁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和“今收到闫裕宁出借的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收条落款处均有吴玉明签字。万顺公司对收条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款项交付时万顺公司不在场,不能确认款项已经实际交付。万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和两张收条上吴玉明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万顺公司提交吴玉明向案外人荆万忠(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作为鉴定样本。闫裕宁认为无法确认该欠条是吴玉明本人书写,不同意作为鉴定样本。双方均未能提供一致认可的吴玉明笔迹作为鉴定样本,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委托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另查,闫裕宁曾于2012年10月25日到一审法院起诉吴玉明、万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但是未进入诉讼程序。2013年7月22日,闫裕宁再次到一审法院起诉吴玉明、万顺公司,即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询问,闫裕宁表示自己经常向人放贷,吴玉明经人介绍找到闫裕宁,2010年10月27日闫裕宁借给吴玉明25万元均是给付吴玉明现金,借款时万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万忠也在场。万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闫裕宁主张吴玉明向自己借款25万元,万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提交了《借款合同》和收条佐证。万顺公司认可该公司在合同上盖章,但是不认可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载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万顺公司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盖章,故万顺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顺公司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万顺公司不认可《借款合同》与收条是吴玉明本人签字,但是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吴玉明本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该院对万顺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闫裕宁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闫裕宁已经向吴玉明给付借款,吴玉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吴玉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还款义务,闫裕宁要求吴��明偿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闫裕宁按照《借款合同》主张吴玉明支付借期内利息,由于该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依法予以调整。闫裕宁主张吴玉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万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吴玉明未偿还借款时,闫裕宁有权要求万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闫裕宁连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吴玉明于2010年10月27日借款,借期60天,闫裕宁曾经于2012年12月25日向该院起诉吴玉明、万顺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闫裕宁于2013年7月再次起诉吴玉明、万顺公司,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万顺公司主张闫裕宁起诉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吴玉明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闫裕宁借款25万元;二、吴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闫裕宁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8500元,并支付闫裕宁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三、万顺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吴玉明应给付的款项,向闫裕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万顺公司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吴玉明追偿;四、驳回闫裕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庭审中,万顺公司认可借款合同系其公司盖章,且申请证人万顺公司厂长荆××及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荆××陈述系其在合同上盖章,签订借款合同时万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荆万忠及吴玉明均在场;证人张×陈述系由荆××盖章,盖章地点为万顺公司所在地兴华建材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顺公司是否应就吴玉明的涉案债务向闫裕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闫裕宁为证明吴玉明向其借款25万元及万顺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2张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万顺公司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万顺公司否认《借款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而其在一审中明确认可曾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亦不采信。《借款合同》中载明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万顺公司在合同落款的担保人处盖章,现吴玉明未偿还借款,闫裕宁要求万顺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并无不当,调整后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闫裕宁要求吴玉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万顺公司上诉主张其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免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的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吴玉明于2010年10月27日借款,借期60天,闫裕宁曾经于2012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吴玉明、万顺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保证责任的行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该日开始计算。闫裕宁于2013年7月再次起诉吴玉明、万顺公司,未超过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其有权要求万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万顺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万顺公司上诉主张以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万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采纳。综上所述,万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公告费500元,由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北京万顺兴荆傲鹏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05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宋 晖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和云书记员 郑海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