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6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严小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蒋吉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维,蒋吉政,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6389号原告严小维,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安,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吉政,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33号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42875260E。负责人丁字平,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喻祯洪、杜长坤,重庆渝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新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903263178H。卢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刚,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理赔分部经理,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严小维与被告蒋吉政、重庆市綦江区弘通贸易有限公司万盛汽车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万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云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安、被告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长坤、中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吉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小维诉称,被告蒋吉政于2016年8月15日14时55分许,驾驶渝BJXX**货车,在重庆市南川区省道303线330公里500米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20XXX**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吉政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以上被告赔偿:1、医疗费22598.48元、误工费16800元(300元/天×56天)、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35天)、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3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维修或评估金额为准),共计76898.48元;2、车辆停运损失按每天1000元计算至车辆修复正常营运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弘通公司辩称,渝BJX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蒋吉政,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已为渝BJXX**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但如果原告没有驾驶资质,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认为,原告的手癣和汗疱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药费车主应承担20%的非医保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被告蒋吉政与被告弘通公司签订《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JXX**号的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弘通公司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为该车购买了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2016年8月15日14时55分许,被告蒋吉政驾驶渝BJXX**货车,由南平往南川方向沿303省道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省道303线330公里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严小维驾驶的川20XXX**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蒋吉政及其乘车人陈银浩和原告严小维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小维被送到重庆南川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双肺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脑震荡;4、汗疱疹;5、手癣;6、右膝外半月板损伤。原告严小维住院治疗35天后至2016年9月1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院外休息3周,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22582.48元。2016年8月25日,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吉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银浩、原告严小维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严小维系川20XXX**拖拉机的车主,川20XXX**拖拉机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运输证,原告利用该车从事运输业。事故发生后,川20XXX**拖拉机一直停放在南川的交警部门,未评估受损程度。审理中,原告严小维当庭撤回了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先由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按规定程序处理该部分费用,如果处理达不到目的,将另案进行主张。同时,原告严小维还明确了停运损失的费用,即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每天1000元标准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止,共计5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南川区人民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运输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代抄单、《汽车运输(挂靠)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22582.48元,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为凭,被告弘通公司虽提出原告的汗疱疹、手癣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但未申请对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56天(住院35天,出院休息21天),被告应赔偿误工费。原告从事运输业,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依法按重庆市私营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7096.81元(46256元/365天×56天);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本案具体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6、停运损失。虽然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由于受损车辆未评估受损程度,导致本院无法确定停运期限,进而不能确定停运损失,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在车辆受损程度确定之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所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582.48元、误工费7096.81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29.29元。二、关于费用的承担问题。被告蒋吉政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6929.29元,由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096.81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合计21096.81元。其余的医疗费125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5832.48元,由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要求被告蒋吉政承担20%非医保医药费的辩解,因于法无据,且即使被告蒋吉政承担20%的非医保医药费,但由于该部分费用未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偿,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上被告中保万盛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36929.29元(21096.81元+15832.48元)。被告弘通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本应依法与被告蒋吉政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被告蒋吉政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弘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严小维36929.29元。二、驳回原告严小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交纳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吉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韦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恺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