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4428-6。法定代表人:李广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龙工业园区凤凰三横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6404124-3。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该公司员工。被告: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202。组织机构代码为05555556-4。法定代表人:王明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柯南,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娴,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欧陆公司)与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晶东公司)、被告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沃尼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被告博沃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柯南、林燕娴,被告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晶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博沃尼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晶东公司、博沃尼克公司连带赔偿欧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晶东公司和博沃尼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欧陆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专利主要用于电器与电源连接,采用多国的电源插头标准,通用性强,使用方便,产生巨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欧陆公司经过公证购买取证,在晶东公司的京东商场官网上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盖有晶东公司印章的发票。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博沃尼克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等信息,在晶东公司和博沃尼克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其侵权责任之前,二者是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陆公司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诉讼中欧陆公司不同意博沃尼克公司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陈述。晶东公司辩称:晶东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产品质量也是合格的,晶东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核义务,而且在收到了起诉状以后立即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博沃尼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博沃尼克公司生产,而是由案外人东莞市瑜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应当追加东莞市瑜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若存在侵权情况,应该由东莞市瑜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博沃尼克公司不清楚被诉产品是否侵权,并且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停止了被诉产品的销售,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博沃尼克公司不是生产者,不应该承担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且被诉产品的销量很少,欧陆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因博沃尼克公司的销售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欧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7日,欧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1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现处于授权状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第22607号、第2475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本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4、5的内容为:“1、多国型转接器,其结构中有主体上盖(2)、主体下盖(3),在主体上盖(2)和主体下盖(3)形成的内腔中安装有作为导电连接片的导电轨(11)、导电条(12),其特征在于:在主体上盖(2)和主体下盖(3)形成的内腔中有插头滑槽,插头滑块沿着插头滑槽滑动,插头滑块上相背地分别固定安装任意两种标准插头的一种标准导电插脚(15)与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16),还相应安装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23),插头滑块滑动时,一种标准导电插脚(15)靠近或离开自己的伸出孔,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16)则离开或靠近自己的伸出孔,当插头滑块沿滑槽滑动到某个定位点时,导电插脚接触导电片(23)与导电轨(11)接触,并使一种标准导电插脚(15)或另一种标准导电插脚(16)从伸出孔伸出盖外。……3、根据权利要求1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主体下盖(3)的表面设置凹陷,此凹陷中设置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21),此插脚总成(21)有一转轴,转轴的一边是标准的导电插脚,另一边是可与盖内的导电条(12)相接触的接触触柱。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在相背的标准插头之两种导电插脚的中央部位设置与导电插脚方向垂直的按钮滑槽,在按钮滑槽内设置可以在其内滑动的按钮结构(13),按钮结构(13)上设置使按钮归位的弹簧或簧片,在按钮结构(13)的伸入按钮滑槽内的部位设置凸出卡榫,下盖(3)上沿着插头滑槽方向设置按钮沟槽,按钮结构(13)中的按钮在按钮沟槽处外露。5、根据权利要求4所叙述的多国型转接器,其特征在于:设置一个扣片(20)及止挡勾(19),止挡勾(19)转轴上设置弹簧(19A),第三种标准导电插脚总成(21)设置一个卡榫,并在其转抽上设置弹簧(22)。……”2015年8月25日,欧陆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欧陆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现场收取了京东快递单号为9952333624的快递包裹一个,并支付费用74元。之后代理人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公证机关对包裹进行封存。代理人随后利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http://www.jd.com/,进行账号登陆后打开订单编号为9952333624的产品详情页面,并对相关操作页面进行打印。公证机关制作了(2015)深证字第145907号公证书。欧陆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插头插座产品1个及说明书1份。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贴有“京东商城1225177加加林JAJALIN全球通转换插座JA009双USB充电器万能转换插头出国旅游旅行电源转换器黑色”标签、“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大兴区马赛公馆6号楼1单元102产地:北京电话:010-6923****”标签。另外,公证书显示的产品销售发票上加盖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产品单价69元及运费5元共74元。欧陆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3、4、5为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当庭比对,欧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所述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博沃尼克公司、晶东公司均确认欧陆公司的比对意见,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另查明,晶东公司是2007年7月31日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投资股东是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业。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就本案出具《情况说明》,称晶东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是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负责京东公司采购的商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及为客户出具购物发票。博沃尼克公司是2012年10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体育用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博沃尼克公司是第12924413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博沃尼克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拥有品牌在中国大陆及海外网络的经销权利。京东公司与博沃尼克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约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京东公司向博沃尼克公司通过订单采购货物,博沃尼克公司保证产品来源正当合法,为新品、正品、行货,不含假冒伪劣、水货、假货、旧货或其他不合格产品。晶东公司向博沃尼克公司购买了包括900个规格型号为1225177的“加加林JAJALIN全球通转换插座JA009双USB充电器万能转换插头出国旅游旅行电源转换器黑色”产品,单价46.15元,含税总价为7061元。博沃尼克公司确认有向晶东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称共为晶东公司提供了900件被诉侵权产品,在本案起诉后已经遭退回772件,实际销售只有128件。晶东公司于开庭时提交网页截图,显示被诉产品在京东www.jd.com网站已经下架。欧陆公司认为,该份截图无法表明晶东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全面下架。博沃尼克公司于本案中主张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与“东莞市瑜鑫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016年1月1日的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以及2016年1月15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前述购销合同上注明交易货物品名为塑胶产品,型号为1103,数量为500,单价为14.3,合计金额为7150元。欧陆公司认为,博沃尼克公司的付款时间及发票开具时间均在产品取得时间之后,而且发票也备注是塑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联。博沃尼克公司回应称,如果是博沃尼克公司生产的产品,会印上博沃尼克公司的标识。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多国型转接器”、专利号为ZL200620015634.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两被告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本院经比对和审查予以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如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晶东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晶东公司提供了一份网页打印件声称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下架的信息真实,被告晶东公司仍应承担停止销售及停止许诺销售的责任。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表明侵权产品来自于被告博沃尼克公司,向博沃尼克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取得产品进行销售,并且博沃尼克公司向晶东公司保证产品来源正当合法,可以表明晶东公司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晶东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博沃尼克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晶东公司,但否认有制造行为。侵权产品在销售时的外包装盒上贴有产品的名称、博沃尼克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而从晶东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商标注册证信息以及公证书显示的侵权产品在京东网站上销售的产品名称,可以证实博沃尼克公司授权将其商标使用在侵权产品上。本院认为,任何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产品上可认定为产品的制造者,应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由博沃尼克公司制造。欧陆公司还主张被告博沃尼克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欧陆公司相应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博沃尼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可供参照,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由法院予以酌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考虑,被告博沃尼克公司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且有制造及销售的行为;被告博沃尼克公司将产品销售给网络平台再销售,侵权的范围较广;被告博沃尼克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元,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被告博沃尼克公司主张实际销售只有128件,被晶东公司退回772件,关于销售的数额只有陈述,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且被告博沃尼克公司先后共制造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据没有提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以及委托代理律师出庭诉讼,有相应的费用开支;确定被告博沃尼克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80000元。对原告超出述数额的请求,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ZL200620015634.5号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ZL200620015634.5号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8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东莞欧陆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被告博沃尼克(北京)运动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张 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