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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麻老二,龙勇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勇祥,麻老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勇祥,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因身患疾病,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吕春亮,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麻老二,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及其被告人龙勇祥的辩护人吕春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家中院坝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邓阳坳被抓获,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792元。二、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富民路,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家中院坝的一辆海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400元。三、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某小区,将被害人石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11866元。四、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三利巷,将被害人田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16325元。五、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319线国道线秀山官桥路段,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00元。六、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路段,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返回途中因车辆坏掉,被丢弃于秀山与松桃交界路段,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904元。七、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向阳巷,将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76元。八、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晓教村,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自家院坝的一辆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8044元。九、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319国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栖北路,将被害人向某停放的一辆海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8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麻老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勇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只参与了2016年1月21日盗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未参与。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龙勇祥的犯罪事实,除了2016年1月21日这一起外,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对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勇祥作用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龙勇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麻老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平建路,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家中院坝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在邓阳坳被抓获,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7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起子头四个、三头套筒一个、小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勇祥出生于1971年9月18日。被告人麻老二出生于1982年7月14日。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均于2016年1月21日凌晨,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抓获归案。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0日晚上,他把自己的黄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停在位于平凯街道平建路家中的院坝,2016年1月21日9时许起床发现车被盗了。6.检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麻老二、龙勇祥人身检查,从龙勇祥身上查获起子头四个、三头套筒一个、小刀一把。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办案民警将龙勇祥处查获的物品情况及三轮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赵某。8.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4792元。9.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0日11时40分许,他驾车从贵州松桃来到秀山,2016年1月21日凌晨1时,他在秀山县医院附近接到龙勇祥后,和龙勇祥一起在一条巷子发现一辆银色三轮摩托车,他们就一起将车推走几十米后,由龙勇祥剪线、搭线并驾驶那辆摩托车,他开自己的车在后面跟着,后来就被公安抓了。10.被告人龙勇祥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1日凌晨1时,麻老二从松桃开车在秀山县医院附近接到他,并和他一起从秀山大酒店方向开往松桃,在一条巷子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就一起将车推走几十米后,他就用带的刀子把车龙头的锁线割断再接好,然后发动那辆摩托车,然后开车往梅江方向走,后来就被公安抓了,车也被没收了。他使用的手机号码已经使用十年左右了,期间没有借给别人用过。二、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富民路,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家中院坝的一辆海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4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7日22时至2016年1月18日5时30分期间,他停放在平凯街道富民路家中院坝的红色海陵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易某辨认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位置。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易某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0400元。5.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手机通话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秀山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秀山移动的基站建设和维护。他通过基站位置变化确定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手机使用的位置在秀山。7.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她和麻老二是男女朋友关系,她经常看到麻老二和龙勇祥一起玩,但是不知道他们是否在干不正当的事情,经其对2016年1月17日麻老二的车进出秀山的卡口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该车上。8.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其在被抓获前三四天的一个晚上,龙勇祥打电话喊他来秀山偷车,他驾驶车到秀山后,经县城往梅江方向行使,在一个农村信用社后的一条巷子立,发现了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他和龙勇祥把车推出100把米后,龙勇祥用刀把摩托车的线割断后发动车子,把车开到了松桃,最后以3000元的价格把车卖给了一个湖南人,他和龙勇祥平分了3000元。在对2016年1月18日三轮摩托车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龙勇祥在开他们偷的三轮摩托车。三、2016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凰小区,将被害人石某停放的一辆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1186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0日18时至2016年1月11日6时期间,他停放在中和街道某小区的米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位置。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1866元。5.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经其对2016年1月11日3时出秀山的卡口三轮摩托车照片辨认,开车的人看不清楚,旁边坐的人像龙勇祥。6.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在距2016年1月21日十天前的一天,他和龙勇祥包了一个的士来到秀山,到秀山后,龙勇祥带他往火车站方向走,进入了一个村,看见一辆三轮车,车门没有关,他就在旁边望风,龙勇祥去用小刀剪线接线,然后他就去发动车并驾驶车带着龙勇祥回了松桃。在松桃以3380元的价格将车卖掉,但是没有收到现钱。在对2016年1月11日三轮摩托车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他在开他们偷的三轮摩托车,龙勇祥坐在旁边。四、2016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三利巷,将被害人田某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163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23时至2016月1月4日8时期间,他停放在中和街道三利巷的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田某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方。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田某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6325元。5.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她和龙勇祥是男女朋友关系,龙勇祥来秀山是住在她那里,在对2016年1月4日3时35分卡口照片的辨认,照片上骑三轮摩托车的人穿的衣服和龙勇祥的相像。6.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在距2016年1月21日前二十天左右,他驾车和龙勇祥来到秀山,他们从一条巷道进入一个小区,在一栋砖混结构楼房门槛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一起把三轮摩托车推到路边,龙勇祥用小刀剪线接线,然后他就去开车,带着龙勇祥往松桃方向走,到松桃后以4200元将车卖掉,他分了2000元给龙勇祥,他过后再回秀山把自己开去秀山的车开回松桃的。在对2016年1月4日3时52分三轮摩托车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龙勇祥在开他们偷的三轮摩托车。五、2015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319线国道线秀山官桥路段,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2日22时至2015年12月13日7时30分期间,他停放在平凯街道官桥村张某2家马路对面的黄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张某1的嫂子,2015年12月13日,张某1驾驶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她家对面马路上,第二天起来的时候发现车被盗了。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杨某通过辨认,确定被害人张某1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方。5.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0800元,被害人蒋某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4904元。6.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经其对2015年12月13日进城的卡口照片辨认,开车的人是麻老二,旁边坐的人像龙勇祥。出城的卡口照片开车的人是麻老二,旁边坐的是她。7.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在距2016年1月21日一两个月的一天,他开车和龙勇祥一起来到秀山,经过一个广场后,在一个麻将馆门口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就一起推车,推出100米左右,龙勇祥就用小刀剪线接线,然后他就启动摩托车带着龙勇祥到松桃,第二天又回秀山开自己的小车。在对2015年12月13日3时1分三轮摩托车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他在开他们偷的三轮摩托车,龙勇祥坐在他旁边。六、2015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白沙大道路段,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返回途中因车辆坏掉,被丢弃于秀山与松桃交界路段,现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9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蒋万国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0日23时至2015年12月11日7时期间,他停放在中和街道白沙大道与朝阳大道岔路口路边的蓝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走了。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蒋某被盗的正三轮摩托车价值14904元。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通过辨认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和丢弃摩托车的地点。5.检查笔录。证明办案民警对蒋某被盗的蓝色三轮摩托车的检查情况并将查获的三轮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蒋某的。6.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经其对2015年12月11日3时10分的卡口照片辨认,开三轮摩托车的人看不清楚,旁边坐的人是龙勇祥。7.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在距2016年1月21日一两个月的一天,他和龙勇祥一起来到秀山,在火车站的一条大道边,看到一幢木房子门口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就去推车,推了100米左右,龙勇祥剪线接线,他就启动摩托车带着龙勇祥往松桃方向走,在梅江过去一点的地方,车坏了,他们就把车停在那里了。在对2015年12月11日3时10分的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开三轮摩托车的人是他,旁边坐的人是龙勇祥。七、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向阳巷,将被害人徐某停放的一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407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至2015年12月8日7时30分期间,他停放在中和街道向阳巷自己家中的红色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徐处军辨认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14076元。5.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12月8日3时10分的卡口照片,开小车的人是麻老二,旁边坐的人是龙勇祥。6.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在距2016年1月21日一两个月的一天,龙勇祥骑摩托车带他一起来秀山,在秀山县城一个检查站附近一个加油站的路边,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继续骑车到秀山县城,又从秀山县城打车来到看见三轮摩托车的地方,一起把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另一边,龙勇祥用刀剪线接线,搞好后,他就启动车开往松桃,龙勇祥就回秀山骑自己的摩托车。后来三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掉了,但是实际只收取了现金2580元,他和龙勇祥一人分得1290元。在对2015年12月8日3时20分的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开三轮摩托车的人是他,旁边坐的人是龙勇祥。八、2015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晓教村,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自家院坝的一辆宗隆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804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23时30分至2015年10月5日6时期间,他停放在平凯街道晓教村自己家中院坝的一辆黄色宗隆牌正三轮摩托车被盗了。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谢某辨认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谢长美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8044元。5.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12月5日2时56分的卡口照片,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是龙勇祥。6.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12月5日2时56分的卡口照片,骑二轮摩托车的人像是龙勇祥。7.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在距2016年1月21日一两个月的一天,龙勇祥骑摩托车带他一起来秀山,在秀山县城一个检查站附近一个加油站的路边,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他们继续骑车到秀山县城,又从秀山县城打车来到看见三轮摩托车的地方,一起把三轮摩托车推到马路另一边,龙勇祥用刀剪线接线,搞好后,他就启动车开往松桃,龙勇祥就回秀山骑自己的摩托车。后来三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掉了,但是实际只收取了现金2580元,他和龙勇祥一人分得1290元。在对2015年12月5日2时39分的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开三轮摩托车的人是他。对2015年12月5日2时56分的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骑二轮摩托车的人是龙勇祥。九、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在319国道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栖北路,将被害人向某停放的一辆海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车辆价值8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及立案情况。2.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30日22时至2015年10月1日7时期间,他停放在中和街道凤栖北路自己家中的红色海陵牌三轮摩托车被盗了,车牌号为鄂Q4U5**。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向某辨认,确定停放摩托车的位置,被告人麻老二辨认盗窃摩托车的地方。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向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8300元。5.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龙勇祥使用手机号码与麻老二使用的手机号码从2015年10月1日的通话情况。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秀山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秀山移动的基站建设和维护。他通过基站位置变化确定麻老二和龙勇祥手机号码用户2015年10月1日凌晨2时35分的位置均在秀山国道319线基站范围。7.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10月5日2时56分的卡口照片,骑摩托车的人是龙勇祥。8.证人蒲某的证言。证明经其辨认2015年12月1日2时45分的卡口照片,骑摩托车的人像是龙勇祥。9.被告人麻老二的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时他一个坐车来的秀山,龙勇祥在秀山等他,当时他和龙勇祥从火车站往花灯广场方向走,到一个巷道里面,在一栋楼房门口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就一起去推车,龙勇祥就去剪线接线,弄好后,他就发动车子,开着这辆三轮摩托车带着龙勇祥往松桃方向走,后来把车卖给了一个湖南人,卖了3700多元,买得的钱是二人平分的。他一直是使用号码和龙勇祥联系的。在对2015年12月1日2时32分的卡口照片辨认,辨认出开三轮摩托车的人是他。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老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勇祥、麻老二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均应当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麻老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龙勇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勇祥只参与2016年1月21日盗窃,指控的其余犯罪未参与及辩护人提出除了2016年1月21日这一起事实外,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龙勇祥伙同麻老二共同盗窃九次的证据,有查获的物证起子头四个、三头套筒一个、小刀一把,证人麻某、蒲某通过卡口照片辨认出龙勇祥在盗窃摩托车的时段与麻老二经过卡口的记录,通话清单证明龙勇祥盗窃时段与麻老二的联系情况和所在位置,共同作案人麻老二供述其与龙勇祥共同盗窃九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龙勇祥与麻老二共同盗窃九次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勇祥的辩护人提出,对摩托车的鉴定价值过高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勇祥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勇祥作用较小,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龙勇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勇祥积极参与,与他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勇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麻老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三、对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祖凯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