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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594号原告:雷某某。被告:胡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雷宇佳、雷开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生活不睦,导致生活中争吵不断。2004年10月9日生一女取名雷宇佳,2007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雷开翔。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6年1月7日诉讼离婚,横山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陕082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争取与原告弥合感情,反而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众迈腾汽车一辆、位于紫陌园小区21号楼1单元802室。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无瑕疵,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俗举行了订婚及结婚仪式,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4年10月9日生一女取名雷宇佳,2007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雷开翔。原告曾于2016年1月7日诉讼离婚,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诉讼到院,请求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请。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众迈腾汽车一辆、紫陌园小区21号楼1单元802室。本院认为,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又育有子女,足见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并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事务双方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