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6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童认花、杨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认花,杨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认花,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高海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龙,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童认花因与被上诉人杨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20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童认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龙归还童认花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明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童认花、杨明龙是老乡关系。2014年9月19日,童认花从其所有的尾号为6139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转账30万元到杨明龙所有的尾号为794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此后,童认花以杨明龙未还款付息且经追索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童认花、杨明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童认花虽然提供了其于2014年9月19日向杨明龙账户转款30万元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在客观上仅能证实童认花于当日转账予杨明龙的事买。本案中,童认花主张该笔30万元的款项为其向杨明龙的借款,却未能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借款关系成立,故在杨明龙抗辩该笔30万元款项并非借款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童认花关于双方成立30万元借款关系的举证不足。据此,童认花诉请杨明龙归还30万元借款本息,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童认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02.5元(童认花已预交),由童认花负担。上诉人童认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明龙支付童认花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明龙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明龙向童认花借款是事实,并非投资款,杨明龙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不应采信。童认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提交了转账凭证,杨明龙亦予以确认。因双方均是自然人,熟人,故在借贷关系中表现出简单性、随意性,符合民间借贷的实践性。杨明龙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完成证明责任,故本案应支持童认花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明龙辩称,坚持一审的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童认花陈述,在本案所涉30万元之后,2015年童认花还向杨明龙出借了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是童认花2015年3月9日通过其工商银行尾号6139的账户转账8万元,另外加上建行转给杨明龙12万元构成的,该20万元书写了借条,但其对于该20万元是否清偿,记不太清楚,称借条在家里。杨明龙确认20万元借款的存在,也确认书写了借条,但称已经还了,借条也销毁了。除了前述款项外,童认花在二审期间称,其卡上多次转款给杨明龙,2014年6月14日分别转5万元、17万元,是其丈夫让其转给杨明龙的;2015年3月9日转8万元,建行也转过给杨明龙12万元。童认花的丈夫的招行卡在2014年5月2日转11万元,2014年6月6日转20万元、2014年9月28日转15万元、2015年3月10日转12万元,均是转至杨明龙同一张卡上,童认花在之前并不知道转款的性质。杨明龙确认其账户确实与童认花及其丈夫有多次款项往来,但大多为货款,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楚了。童认花称确实有货款,但如果是货款大多不会超过十万元,且不会是整万。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9月19日从童认花的账户转款30万元至杨明龙的账户,对于款项的性质,童认花认为是借款,而杨明龙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款项是杨明龙与童认花丈夫汪德俸共同购买废铝之后卖给南海区奥雷特铝制品公司后,该款项即放在该公司收取利息,现该厂经营不好,利息与本金均无法收取。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转账以外的证据予以进一步证实,且在汪德俸诉杨明龙的另案中,汪德俸在法庭的要求下本人也未到庭对此予以解释和说明,故,本院仅能以现有证据进行判断。本案一审童认花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其在二审的陈述,可以认定,童认花及其丈夫汪德俸与杨明龙账户之间存在有多次的款项往来,且双方也有通过转账来结清货款的习惯,且童认花也承认在案涉30万元转款行为发生后,其又向杨明龙出借了2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该行为也说明,如果双方之间的转款是借款,是有书写借据以区别于其他款项的。童认花作为出借人,在杨明龙未偿还30万元的借款情况下继续出借20万元,且未让杨明龙补写借据,确实与日常生活情理不符。综上,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次转款且存在生意往来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账面上的转账行为来当然认定为借款,童认花主张其在2014年9月19日从其账户转款30万元至杨明龙账户的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童认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