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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王存良、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王存良,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3841号原告:张伟,男,1976年1月6日生,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良,男,1967年7月27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王存良、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王存良、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康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675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4800元,共计1855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1时00分许,被告王存良安阳公司所有的豫XXXX**/豫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新泰市莲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3省道路口左转时,与王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QXXX**/鲁QXXX**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存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作为车主应当提交驾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诉讼费、评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诉状显示两车在路口相撞认定我方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原告方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被告王存良、安阳公司大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发票予以认定,三被告虽认为数额过高,但该票据是法定正规发票,且加盖了国家税务章及新泰市开发区泰东汽车托运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2.本院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因为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三被告有异议,并提出书面复鉴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程序合法,法院委托双方选定公平公正;3.本院认定车辆所有人为张伟。三被告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对诉请车辆的所有权有异议,认为车辆所有人应为山东路宽运输公司,但原告提交其与山东路宽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证明实际车主为张伟,该合同规范、合法有效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存良驾车与王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真驾驶的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王存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真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存良作为侵权人应对王真驾驶的车辆在该次事故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但庭审中,安阳大宇公司主张王存良驾驶的王继成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其公司经营,该公司自愿为王存良、王继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安阳大宇公司为王存良驾驶的王继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安阳大宇公司承担。评估费系该此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安阳大宇公司承既然投保了车辆保险,应由保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车损为车损16675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4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64750元、施救费148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83550元。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安阳市大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6元,原告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传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文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