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姜洪峰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洪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洪峰,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冷水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法定监护人姜友平,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农民,住冷水江市。系被告人姜洪峰之父。辩护人孙晓晖,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亚辉担任庭审记录。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文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洪峰及其法定监护人姜友平、辩护人孙晓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姜洪峰因想起其与邻居即被害人姜孝必的矛盾,心情烦躁,遂在家门口捡了一块砖块,来到姜孝必家,用砖块对姜孝必的头部砸了一下,造成姜孝必左耳受伤。案发后,姜孝必被送往冷水江市人民医院接受救治;姜洪峰被送往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分院接受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姜孝必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洪峰实施犯罪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人姜友平、姜孝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姜孝必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洪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洪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姜洪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姜洪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洪峰有精神疾病史,与被害人姜孝必系邻居。2015年5月13日13时许,姜洪峰突然想起2014年姜孝必的儿子曾打过自己的弟弟姜正。因心情烦躁,便在家门口坪上捡了一块砖头,走到姜孝必家,对着正在和村民聊天的姜孝必头部打了一下,将姜孝必的左耳打伤。案发后,姜洪峰在家休养,后被送至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9月11日,民警将正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分院治疗的姜洪峰传唤至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到案后,姜洪峰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姜孝必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姜洪峰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同年9月1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分院将被告人姜洪峰抓获。到案后,姜洪峰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洪峰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洪峰系被抓获归案。3、病例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洪峰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4、证人姜友平的证言,证明他是姜洪峰的父亲,2015年5月13日13时许,他儿子姜洪峰吃完饭后走到屋前的坪里捡了块砖头走向姜孝必家。他看见姜洪峰用捡拾的砖头打了姜孝必的耳部位置,将姜孝必打出血了。5、证人姜孝凯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他在姜孝必家门口和姜孝必聊天。期间,他看到姜洪峰手中拿着砖块向他们走来。后姜洪峰用砖块砸向姜孝必,姜孝必躲闪不及,被姜洪峰砸中了左耳朵部位并出了很多血。6、被害人姜孝必的陈述,2015年5月13日13时许,他和他的邻居姜孝凯在自己家门口聊天。期间,姜洪峰捡了块砖向他走了过来。他见姜洪峰样子不正常,准备进屋回避,但仍被姜洪峰用捡拾的砖块打伤了耳朵。7、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姜洪峰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证明被害人姜孝必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8、被告人姜洪峰的供述与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但是可以从轻处罚。姜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姜洪峰辩护人提出的姜洪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姜洪峰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若谷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罗治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亚辉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