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撤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中芳,王国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7行初121号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北汽银翔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江城大道236号。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徐中芳,女,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第三人王国明(徐中芳之夫),197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中,原告因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而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重庆鑫劲宏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洪川人民陪审员 龚思国人民陪审员 王洪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明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