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庆安县。1984年因强奸、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0年因抢劫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7月因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10月因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8月28日因盗窃罪被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见庆安县中医院南门东侧薛某某家的花圈店内无人,遂将花圈店东侧窗户上的纱窗破坏,进入屋内,将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元,其中3300元被其挥霍,剩余2100元起出返还给失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见庆安县中医院南门东侧薛某某家的花圈店内无人,遂将花圈店东侧窗户上的纱窗破坏,进入屋内,将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元,其中3300元被其挥霍,剩余2100元起出返还给失主。上述事实,有证人薛某某、李某某证言,庆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庆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3300元,依法发还薛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德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