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07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克东与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被告徐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徐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973号原告李克东,男,1966年11月16日生,汉族,老河口市人,住老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陈开运,老河口市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襄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代表人明泉,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雨,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员工。被告徐明,男,1977年10月8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李克东与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被告徐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艳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运、被告人寿财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东诉称,2016年2月13日5时26分,被告徐明驾驶鄂AU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方向往襄阳方向行驶至316国道襄州区深圳工业园路段,与同向李阳驾驶的鄂FD9J**号小型轿车(车载李克东)发生碰撞,致李克东等人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克东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2716.74元、车辆损失费22559元(含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1631元(77.54元/天×150天)、护理费4652.4元(77.5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费1000元(5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125.14元。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徐明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应当依法核减;3、其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徐明辩称,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其另外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716.7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5时26分,被告徐明驾驶鄂AU3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张桂珍、邱红娟等人),由襄阳市襄州区双沟方向往襄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襄阳市深圳工业园路段,与同向原告李克东之子李阳驾驶的鄂FD9J**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李克东)发生碰撞,至李克东、李阳、张桂珍、邱红娟等人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徐明持“B2”型驾驶证,其系鄂AU3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2日对该事故作出襄州(交)认字(2016)第A0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明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阳、李克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克东被送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原告李克东被转至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42716.7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32716.74元均系被告徐明垫付。原告李克东的伤情经诊断为:1、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3、4棘突骨折;3、颈4椎骨挫伤,出院医嘱:现可佩带头颈胸支具下床活动、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等。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对原告李克东的伤残程度作出(2016)医鉴字第3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克东脊柱的伤残属9级。原告李克东因鉴定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本案事故支出交通费90元。另查明,原告李克东所有的鄂FD9J**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车损价值21000元,因对该车拖车施救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元。还查明,被告徐明为鄂AU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距引发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徐明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克东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明赔偿。原告诉请赔偿车损及施救费22559元,因其提供的车修费发票金额高于定损单确认的金额,其又未能提供具体的车修明细,故本院对其车损按照定损单确认的金额21000元予以支持,施救费50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李克东诉请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费诉请赔偿150天过高,本院对误工期间确认至定残前一日即109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李克东的误工费为8451.86元;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即20天确认为1550.8元。原告李克东诉请赔偿医疗费42716.74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交通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克东诉请赔偿鉴定费1300元,本院对其中因伤残等鉴定支出的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克东诉请赔偿营养费18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克东因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综上,原告李克东因本案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9785.4元,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8451.86元、护理费1550.8元、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76468.66元,剩余53316.74元均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之内,亦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襄阳公司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其诉请被告徐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明垫付的32716.74元原告李克东应当返还,可由李克东在收到赔偿款后双方自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总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东76468.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克东53316.74元,合计129785.4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97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克东要求被告徐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胥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