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杨丽琴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琴,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2219号原告:杨丽琴,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罗源县。被告:林涛,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罗源县,现住罗源县。原告杨丽琴与被告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琴、被告林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涛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0元(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林涛负担。事实和理由:林涛以缺资为由,于2014年7月24日向杨丽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有林涛出具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后,经杨丽琴多次催讨,林涛拖欠不还。林涛辩称,这笔借款原先是向杨丽琴哥哥借的,但是她哥哥欠她的钱,所以把债权转给她,并让林涛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杨丽琴。林涛曾于2014年8月10日向杨丽琴哥哥杨宇锦户头转账1,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向杨丽琴户头转账1,000元,还有零散的还款共计5,000元。但2015年1月2日,杨丽琴鼓动其兄杨宇锦殴打林涛,此后,林涛再无还本付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林涛以缺资为由向杨丽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并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林涛已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经杨丽琴多次催讨,林涛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涛向杨丽琴借款50,000元,有林涛出具的借条及杨丽琴、林涛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予以确认。关于杨丽琴要求林涛偿还利息26,000元的诉讼请求,林涛仅提供一份转账凭证证明其向杨丽琴支付利息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其余3,000元的利息,但其已偿还利息4,000元的辩解杨丽琴予以承认,根据法律规定,林涛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故杨丽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扣除林涛已偿还的4,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偿还杨丽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杨丽琴负担50元,林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