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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晓梅与陈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梅,陈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民初1581号原告:吴晓梅,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钦生,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吴晓梅与被告陈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钦生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陈钦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其收执。后其需要资金,多次向陈钦生要求返还借款,但陈钦生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陈钦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陈钦生向吴晓梅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吴晓梅收执。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借款发生后至今,陈钦生未支付吴晓梅借款本息,经催讨未果,吴晓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陈钦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吴晓梅与陈钦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吴晓梅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晓梅有权随时向陈钦生主张债权。但经催讨后,陈钦生未能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吴晓梅主张陈钦生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钦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晓梅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陈钦生负担(该款吴晓梅已垫付,陈钦生应在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一并付还吴晓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太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