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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0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4日23时01分,被告人任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河街由西至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市区天山路沂河街路段时,与沿沂河街由东至西方向行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警直属二大队民警接到报警指令后,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发现其酒驾嫌疑。经酒精测试仪器测试,测试结果为157.6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沂河街由西至东方向行驶至市区天山路沂河街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调查,发现被告人任某有酒驾嫌疑,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157.6mg/100mL。民警随后将被告人任某带至德阳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3.8mg/100mL。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处警证明、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丽蓉代理审判员  尚 月人民陪审员  刘 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