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与马银钟、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马银钟,李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241号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洲。被告:马银钟。被告:李会。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与被告马银钟、李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家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银钟、李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532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2000元(以3532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律师代理费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会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马银钟给付货款353231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案外人李连华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结欠货款353231元。经三方协商一致,被告马银钟承担该笔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事宜。货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后未付款,故而成讼。被告马银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欠据。被告马银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连华因承建钱集银泰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原告、被告马银钟、案外人李连华协商一致,被告马银钟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叁拾伍万叁仟贰佰叁拾壹元(小写:353231元),于2014年12月1日还清,逾期则以上述本金353231元为基数,按5‰/日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追索该笔债权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欠款人:马银钟2014年4月21日”。案外人李连华另注明“此款由李连华钱集银泰工程款中扣除,由马银钟支付给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同意此款扣除其它一切与我无关。”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马银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李连华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李连华交付货物。被告马银钟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并经原告同意,构成债务承担。被告马银钟应按承诺给付货款,但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自违约之日起计收违约金。双方约定按照5‰/日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对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马银钟给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符合被告马银钟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会的起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银钟给付货款353231元、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银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53231元、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4元,减半收取计3952元,由被告马银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账户:46×××80)。审 判 员 程家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