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香春、王长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香春,王长雨,王玉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36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洪明(原告孙某之父),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坤,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香春,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王长雨,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第三人:王玉茜,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香春、王长雨、第三人王玉茜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法定代理人孙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坤,被告李香春、王长雨,第三人王玉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拆迁奖励8000元、搬家后房屋租金补助18000元、未满十八周岁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然孙洪明与其原配偶王玉茜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孙某。原告户籍落于被告处。2015年12月10日,二人在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归孙洪明抚养。后被告户籍地征地拆迁,每人享有一次性搬家奖励、每年房屋租金6000元,同时原告还可以领取未满十八周岁人员一次性补助金10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将上述款项领取。孙洪明离婚后,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归还原告名下相关财产,但被告以已经花完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被告李香春、王长雨辩称,原告和原告母亲王玉茜的户口与被告在同一户籍,在签订拆迁协议后,村里发放了补偿款,对原告起诉的补偿金额认可,但在补偿款发放后,被告将钱款取出后已经将该款给付了原告,当时一共给付152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玉茜陈述,王玉茜系原告之母,二被告系王玉茜的父母,父亲王长雨已经将拆迁补偿的所有钱都给了,当时孙洪明也在场,王长雨写了一个条,让孙洪明签字但他不签,就由王玉茜签的字,钱已经给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存折,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收条,第三人予以认可,且在收钱的时候第三人与原告之父尚未离婚,收取给付原告的钱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王玉茜系被告李香春、王长雨之女,王玉茜与孙洪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6日生育原告孙某,孙洪明与王玉茜于2015年12月10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孙某随孙洪明共同生活。2013年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巨葛庄村拆迁整合,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香春与巨葛庄村委会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孙某具有巨葛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享有一次性搬迁奖励8000元、租金补助18000元及一次性补助100000元,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被告李香春相同,因拆迁为以户为单位,故原告应得款项于2013年11月23日一同发放到李香春的账户,该款由被告李香春领取。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项未支付原告。被告表示已经于2013年12月11日将原告及原告之母的部分补偿款共计152000交予原告的父母,并由原告母亲即第三人签字确认。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上“王玉茜”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检材,致使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李香春在领取原告应享有的补偿款后未给付原告,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存折及收条可以确认该款项被告已经取出,且已经交付给原告之母即第三人王玉茜,且王玉茜对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亦认可。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交付原告应得款项时,原告父母尚未离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给付原告之母并无不妥,第三人王玉茜亦有权签收原告的补偿款,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保全费1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伟审 判 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鹏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