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刘树东与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东,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284号原告:刘树东,男,1973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御景路1号御景国际5幢10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周万章,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树东与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由被告赔偿装修款的50%,即11400元;3.由被告支付误工费7200元、违约金32800元,共计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1日18时10分,其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其装修德政小区26幢1203号房屋一套,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5日,工程总价为32800元。合同签订后,其先后支付被告装修款22800元。因被告迟延履行装修义务,同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前交工,若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32800元。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履行完成装修义务,经其多次催促,产生误工损失7200元,故起诉来院。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刘树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装修资质;2.《装修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3.《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4.收款收据两份,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支付被告装修款22800元;5.装修现场照片十八张,欲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装修义务;6.《放假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催促被告履行装修义务,造成误工费7200元。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日,原告刘树东与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址为德政小区26幢1203号;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工程造价为32800元,款项于签订合同一次性支付5000元,地砖、墙砖完工后支付17800元,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两次支付被告装修款22800元。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工,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日签订《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到10月10日未交工,给甲方(原告)应赔偿违约金装修总额的100%,合计32800元”。协议签订至今,工程仍未完工,故发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刘树东与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5日竣工,但被告至今仍未完成地砖、墙砖铺贴工程,且经原告催告后双方达成协议,在同年10月10日前交工,但被告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装修款项50%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被告现已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为防止原告损失扩大,综合原告提交的装修现场照片,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装修款22800元的30%,即6840元。因被告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按照造成损失6840元的30%即2052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误工费72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树东的主张,不尽合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树东与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由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树东装修款6840元,支付违约金2052元,共计8892元;三、驳回原告刘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85元,由被告个旧市红太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娟人民陪审员 蔡海玲人民陪审员 潘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