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6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6628号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旅游局培训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张益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欣,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丽湖温泉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吴双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欣及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军、赵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0830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1年8月,被告将朗钜天域三期小区能源计量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2500元/户,合计834户,工程总价款为208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并于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原告按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12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2015年1月16日对包括上述拖欠工程款在内的多笔款项进行了确认,但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认可,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也认可。被告在2015年因股权交易,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新股东在接管公司前原股东表示已就本案债务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东丽湖管委会达成一致,东丽湖管委会承诺以前债务被告不需要承担,被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也是因为原告公司财务审计需要才出具的,这些都是形式上的债务,不需要偿还,且被告公司的原股东也向被告发函承诺,如果上述债务被原告实际收取了,将由原股东承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并没有约定,且在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中也未列出逾期付款利息和支付时间,另外,原告的逾期利息计算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天津朗钜地产欠费确认函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011年8月,被告将朗钜天域三期小区能源计量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为固定单价2500元/户,合计834户,工程总价款为2085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完成结算,并于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原告按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于2011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00000元,于2012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00元,剩余1285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对包括上述拖欠工程款在内的多笔款项进行了确认,但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东丽湖朗钜天域三期小区能源计量系统工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未付工程款128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被告就其所述的被告的原股东已就本案债务与原告的上级主管单位达成一致,被告不需承担以前债务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未约定欠款利息标准,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实际损失范围,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2014年11月6日,被告对包括原告所诉欠款在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则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该笔欠款被确认之日起起算,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核算自2014年11月6日确认欠款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8306元,且该利息数额在合法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丽湖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000元及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利息108306元,合计13933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69元,由被告天津朗钜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静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