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贺清青与何桂花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清青,何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826民再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贺清青,男,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罗文德,泰和县先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桂花,女,1958年9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再审申请人贺清青因与被申请人何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826民初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赣0826民申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贺清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德、被申请人何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清青申请再审称,原审认为贺清青提交的罚没款收据上的付款人为江西省今日购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今日购物公司),故处罚对象应为该公司,而并非贺清青,贺清青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处罚对象,故贺清青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贺清青的起诉。现今日购物公司向贺清青出具了该公司与贺清青签订的《专柜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及书面说明各一份,证明了实际处罚对象是贺清青。故特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25号裁定;二、判决何桂花支付贺清青罚款损失20000元。再审申请人贺清青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贺清青与今日购物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协议书》一份;(2)今日购物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被申请人何桂花答辩称,被申请人是合法经营,向贺清青提供的食品添加剂为合格产品。贺清青被处罚是因为其没有按照说明书使用,与被申请人无关,原告起诉不能以被申请人作被告。被申请人何桂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桂林市红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的复印件;(2)香甜泡打粉塑料包装袋说明书。本院原审查明:贺清青在泰和县今日休闲购物广场经营早点专柜,何桂花在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经营泰和县泰春粮油店。何桂花自2014年7、8月份起,为贺清青供应食品添加剂。何桂花的泰春粮油店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批发、零售。2015年9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在对今日购物公司供样的糖包、花卷、馒头、黑米馒头的检测中,均检出有铝残留。泰和县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所并据此向江西省今日购物投资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原审认为,贺清青提交的(NO00362294)罚没款收据上的付款人为江西今日购投资有限物公司,说明被处罚对象为今日购物公司,而非贺清青。贺清青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处罚对象,其据此主张诉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据此作出(2016)赣0826民初2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贺清青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两组证据认为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关。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此两组证据所涉及的是实体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10月22日贺清青与泰和县今日购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专柜合同协议书》,由贺清青向泰和县今日购物有限公司租赁其泰和县今日休闲购物广场的专柜,用于经营早点。合同期限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该合同的第五条第6项约定:遇国家法定机关抽检(早点食品),费用及相关处罚由乙方(贺清青)承担。何桂花在泰和县工农兵大道经营泰和县泰春粮油店,自2014年7、8月份起,何桂花向贺清青供应食品添加剂。何桂花的泰春粮油店的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批发、零售。2015年9月21日,江西省吉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在对今日购物公司供样的糖包、花卷、馒头、黑米馒头的检测中,均检出有铝残留。泰和县餐饮服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督所据此向今日购物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今日购物公司上交罚款20000元后,又从贺清青的的账户上扣除了20000元以充抵该罚款。也即,20000元罚款实际是由贺清青承担的。另查明,“泰和县今日购物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之后更名为“江西省今日购物投资有限公司”。罚款收据上的付款人名称是“江西今日购物投资有限公司”,此系笔误,实际是“江西省今日购物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在原审后取得的两份证据,即贺清青与今日购物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协议书》一份、今日购物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可以证明她是实际被处罚人。因此,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裁定,故原裁定应予撤销。申请人可以对本案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赣0826民初25号民事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飞 虎审 判 员 刘 玉 珍人民陪审员 梅丽晖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红 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