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四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四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刑初255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四虎(曾用名徐亮),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潢川县。因盗窃行为,于2016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该行为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四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四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四虎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弋阳路“蓝色天空”网吧上班期间,趁无人之机,将李某2委托程某在网吧吧台下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2388元。案发后,手机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指认被盗手机刷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程某、詹某、刘某、李某1、陈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四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四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退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四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