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燕与李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李仙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183号原告:陈燕,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敏,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汀,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仙福,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陈燕为与被告李仙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於玲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陈汀,被告李仙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载明:今向陈燕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李仙福答辩称: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该款,涉案借条系被告醉酒后原告强迫其出具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仙福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中明确载明出借人、借款金额及借款人,而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条予以认定。被告李仙福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仙福尚欠原告陈燕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依法享有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涉案借条系醉酒后原告强迫其出具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仙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燕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仙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玲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