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瑞飞与梁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飞,梁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初676号原告:李瑞飞,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510057698。被告:梁钊华,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李瑞飞诉被告梁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钊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飞诉称:被告梁钊华基于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我提出借款。我出于帮助被告的好意,于2014年、2015年共借给被告372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72000元及逾期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梁钊华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梁钊华向原告李瑞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该款系原告李瑞飞将现金交给梁某,由梁某以自己的银行借记卡转帐到被告梁钊华的银行帐户,并在转账凭据中注明“借给梁钊华”。2015年1月15日是,被告梁钊华再次向原告李瑞飞借款72000元,并写下借条,内容为“今借李瑞飞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元(37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现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将款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瑞飞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据、证人梁某的证词及到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钊华向原告李瑞飞借款,有借条为凭、证人梁某亦证实,自己与被告梁钊华是亲戚关系,其中的30万元就是原告通过梁某转帐借给被告的。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0元及逾期以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钊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瑞飞372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被告梁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胡金明人民陪审员 邹鑫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秀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执行标的款帐户名称:南雄市人民法院帐号:65×××42(汇款时务必注明案号)开户行:中国银行韶关南雄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