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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聪与陈衍光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陈衍光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2155号原告:陈聪,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陈衍光,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陈聪与被告陈衍光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衍光履行资金还款协议,支付原告退伙资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陈聪、陈衍光和陈美辉三人于2014年8月份开始在范县新区“好又多购物广场”四楼合伙经营“尚品宫纸上烧烤自助餐厅”。2015年1月17日,陈聪、陈衍光和陈美辉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资金还款协议,约定原告与陈美辉撤出合伙,由陈衍光支付陈聪25万元,于2015年5月17日结清该欠款及利息。但陈衍光至今没有履行协议。被告陈衍光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聪提交资金撤股协议和资金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陈聪原来是“尚品宫纸上烧烤自助餐厅”股东之一,现已撤股,陈衍光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撤股资金。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属个人合伙关系,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达成了散伙协议,被告欠原告25万元,被告依约应当于2015年1月17日支付等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利息4.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退伙达成合意,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义务,陈聪请求陈衍光支付退伙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之间对退伙款项的利息未作具体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利息4.3万元,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依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计算在2015年5月24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数额中。陈衍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衍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聪支付退伙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已经支付的4.3万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依先付利息后付本金的顺序,计算在2015年5月24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和本金数额中);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陈衍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峰审 判 员  马文慧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