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5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许川珍与陈明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川珍,陈明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5430号原告许川珍,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海,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彦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川珍与被告陈明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川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岭、被告陈明海、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川珍诉称,2016年7月8日8时30分,被告陈明海驾驶冀J×××××号冀JR9**挂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郊迎宾路与神威北大街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许川珍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许川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川珍无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613.39元,其中医疗费565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800元、护理费10500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200元。被告陈明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8时30分,被告陈明海驾驶挂靠登记车主为南皮县万顺汽车运输队实为被告陈明海本人所有的冀J×××××号冀JR9**挂号重型货车,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郊迎宾路与神威北大街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许川珍相撞,造成原告许川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明海负全部责任,原告许川珍无责任。被告陈明海所驾主车冀J×××××号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许川珍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19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颞顶、右)、头皮撕脱伤(颞顶、右);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避免头部再次受伤;3、休息2周;4、如有不适燕郊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016年9月5日、13日、20日原告复查时医嘱分别建议休息1周。2016年9月29日医嘱建议静养2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651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3、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期的评定准则,酌定原告需加强营养90天,标准酌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故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49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浩护理,杨浩在顶尖思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完税证明,其自愿主张按国家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故护理费为4900元(3500元/月÷30天/月×42天)。5、误工费13975.8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期的评定准则并结合医嘱,酌定原告共计误工97天,原告事发前在河北长安汽车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4322.43元,故误工费为13975.86元(4322.43元/月÷30天/月×97天)。6、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7、车辆损失100元,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坏的状况酌定。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80589.25元。另查,被告陈明海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790.81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明海驾驶车辆与原告许川珍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陈明海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明海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明海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陈明海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故被告陈明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川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80589.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明海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7790.8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给被告陈明海。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许川珍人民币72798.44元,给付被告陈明海人民币7790.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许川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廊坊燕郊支行冶金分理处,账号:62×××23;被告付款方式:户名:陈明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皮北环支行,账号62×××13)。二、被告陈明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陈明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兴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