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6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维平与被告黄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平,黄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2277号原告:郭维平,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与郭维平系夫妻关系),住尤溪县。被告:黄文彪,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郭维平与被告黄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文彪偿还郭维平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1日,黄文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郭维平借款0.4万元。当日,黄文彪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郭维平。2009年10月19日,黄文彪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郭维平借款1万元。当日,黄文彪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郭维平。借款后,黄文彪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黄文彪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郭维平提供的部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郭维平提供的借款借据二张,系黄文彪向郭维平出具的,该二张借款借据叙明了借款的金额等事项,内容客观真实,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郭维平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1日,黄文彪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郭维平借款0.4万元。当日,黄文彪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郭维平。2009年10月19日,黄文彪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郭维平借款1万元。当日,黄文彪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给郭维平。借款后,黄文彪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黄文彪与郭维平之间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此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郭维平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黄文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郭维平提出的,要求黄文彪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文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维平借款本金1.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黄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继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贤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