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丹丹,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苏111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媛、代理检察员江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甲及辩护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5幢101室棋牌室内,因琐事与袁某发生打斗,后刘某甲纠约戴安宏、王志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木棍至现场,与袁某互殴,造成袁某、戴安宏、王志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案发及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蔡某、刘某乙、卢某、袁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关系人戴安宏、王志文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刘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等人对涉案人员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起因系对方先行对其进行挑衅、殴打,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本案的引发上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能对上诉人刘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的检察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作出裁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晚8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与他人在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水城三期5幢101室棋牌室内打牌。期间,袁某进入该棋牌室欲喊刘某甲出去谈事,刘某甲予以拒绝,袁某即将一玻璃杯内的水泼向刘某甲的面部,并持玻璃杯砸了刘某甲头部,刘某甲即与袁某发生打斗,被在场人员拉开。后刘某甲纠约戴安宏、王志文(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木棍至现场与袁某互殴,造成袁某、戴安宏、王志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8日,上诉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方人员袁某亦表示对上诉人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当庭认证的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记录、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蔡某、刘某乙、卢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同案关系人戴安宏、王志文、袁某的陈述,上诉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纠约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方人员借故生非、逞强耍横,直接引发、导致了本次聚众斗殴的发生,在本案的起因上对方人员具有明显过错,可酌情对上诉人刘某甲从轻处罚。且受到伤害的对方人员已对上诉人刘某甲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聚众斗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本院综合考量到上诉人刘某甲具有自首、在案件起因上对方人员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刘某甲已得到对方人员谅解、上诉人刘某甲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法可对上诉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审 判 员 杨春代理审判员 王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