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任美玲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美玲,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美玲,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扈玉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晓颖,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第三人: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任美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琳,代理审判员丛凤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美玲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6月任美玲入职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具体在负一层超市蔬菜部任职,负责蔬菜销售、打包、整理工作,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任美玲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上午8点钟左右任美玲在向冷库送蔬菜时,被冷库门夹碎左手食指。为维护任美玲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劳动关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任美玲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任美玲并非我公司聘用员工,而是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凤荣聘用来的员工,任美玲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与我公司无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任美玲于2015年6月由李凤荣介绍到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负一层超市从事蔬菜的销售、打包整理工作,每月工资由李凤荣以现金形式发放,任美玲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5年11月6日,任美玲手指受伤,由李凤荣送至医院治疗。任美玲于2016年3月30日以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3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任美玲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与任美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提供了李凤荣的当庭证言及其分别以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市怀龙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二份,分别证明任美玲与上述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中询问,证人李凤荣明确了任美玲系与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当庭出示了其公章,经查,该公章与李凤荣以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证明所用公章不符,证明中所用公章非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任美玲系由李凤荣介绍至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超市,工作内容由李凤荣安排,任美玲工资系与李凤荣协商约定,并由李凤荣以现金形式发放,任美玲与李凤荣之间具备了雇佣的基本特征,而任美玲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欠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且根据任美玲庭审所述,任美玲被介绍至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时并未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就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事宜进行过协商,即任美玲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出过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此外,虽然证人李凤荣称任美玲与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证明中所用公章并非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证明任美玲与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任美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美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任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由李凤荣安排到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超市工作的,工资由李凤荣以现金形式发放,但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上诉人,上诉人受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根据《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长春市爱莎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自认其由案外人李凤荣安排至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超市工作,工资由李凤荣以现金形式发放,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接受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管理,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也不对上诉人进行考勤,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辽宁萃兮华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美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